于欢应无罪: 读《刺死辱母者》有感 ——关于于欢案的几点思考

#涉外纠纷更新时间:2025-03-06 11:41:06 14人浏览
黄佳律师
黄佳律师
擅长:征地拆迁、房产纠纷、医疗纠纷
连日来,南方周末的报道《刺死辱母者》引起强烈反响。本着法律人的严谨,我特别关注了于欢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2016)鲁15刑初33号】。本文试图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拟站在于欢辩护律师的职业角度,本着辩护律师的职业哲学观——构成我国刑法基础的“无罪推定原则”(每个嫌疑人在被判决有罪以前,都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作为学术文章,仅起抛砖引玉的作用(注:3月26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发布已受理该案的上诉,即:该案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案情回顾   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月息10%。她在支付本息184万元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催款人杜志浩脱下裤子,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   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目前,于欢已提出上诉,案件已经被受理!   二、法律分析   (一)犯罪主体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个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本案一审,恰恰忽略了于欢在事件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等。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陈兴良主编,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审,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7-18页)   本案中,长达6个小时的拘禁,并且伴有侮辱、殴打和折磨,特别是对亲生母亲的极端凌辱,已经超出了人的忍耐极限!   以下是网络上下载的于欢母亲的陈情书:   在上述极端的情况下(假设均为真实),不排除于欢有患上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可能【(acuteand transien tpsychotic disorders,ATPD)是一种精神病性障碍,病症特点是起病急骤,病程较短,主要表现是片段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障碍为主的一种疾病。如果是突然受到精神刺激,出现短时间精神异常、短时间恢复到正常精神状况都可称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它和以往的精神分裂症不太一样,主要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也有跟个性相关的一些因素,如环境当中有一些不良因素可能会让一些性格不健全或有缺陷的人出现一种急性疾病,表现出一种急性错乱的状态。受到外界突然刺激每一个正常人或多或少都可能出现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症状,如抑郁、焦虑、血压增高、心率加快、面红耳赤或恐惧、面色苍白、出凉汗、四肢无力等,甚至出现敌对,但大多数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平缓自己的心态,也有少数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甚至暴力伤人害己。由于鉴定手段比较复杂,精神科医师目前主要以幻觉、妄想等症状来判断此种疾病。这种病最开始被称为旅途性精神病,有些人在一些特定环境下,如春运期间因为人群拥挤、空气污浊、环境嘈杂等因素引起精神错乱,一些其他场合中也会导致这种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发生。】   并且,本律师关注到网上的山东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下列公告:   【黑恶势力,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合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众,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并且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另一种是地方流氓恶势力,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称王称霸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犯罪团伙。】   吴学占黑恶势力团伙称霸一方于欢平时自然能深切感受到,深受其害但无可奈何,作为普通百姓的于欢自然也知道吴学占黑恶势力团伙“关系硬”。在事发时,对方有近10人,于欢处于绝对劣势,受到巨大的压力,尤其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于欢母子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介入4分钟即离开的情况发生后,于欢彻底绝望、精神崩溃,在处于被包围的状态下,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发生了该案事件。有可能在一个短暂的时间里,于欢的抑制系统松弛,甚至崩溃,他当时就像一个被一拳打晕的拳手,倒在地上,不再知道自己在干了什么,但他还能凭着本能出拳得分。又比如,梦游者会起来四处走动,既不会碰到桌子、椅子,也不会碰上别的什么东西。人开车也是一个道理,当你心中若有所思的时候,可能会不自知地开车。喝醉酒的人会驾车,疯子也会驾车!   因此,为了做到勿枉勿纵,本案需要法定鉴定机构,对于欢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案发时的行为的关系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基础构成要素——危害行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吴学占黑恶势力团伙符合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   于欢的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是为了解除不法侵害,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无犯罪故意,无犯罪过失,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网上已经有很多相关文章,故不再赘述!)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   综上所述,当于欢挥刀乱舞的时候,精神上已经完全崩溃,处于一种极端不正常、不自主的状态,他根本没能力产生犯罪的欲望,主观上既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过失,行为相反制止了非法拘禁行为的继续,保护了自己和母亲的人生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并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段敏律师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湖南省法学会不良资产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曾任地方法院法官、副庭长,有十余年民商事审判经验。擅长提供复杂、疑难诉讼、执行案件的综合法律服务方案,可为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提供诉讼策略咨询服务、诉讼风险评估及危机综合法律服务方案;同时有企业法务、合规、风控经验,熟悉企业股权结构设计等顶层设计,亦实际运作过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等资本端项目,熟悉私募基金运作事务。曾在省级刊物发表多篇法学论文、案例分析等文章。在经济合同、债权追收等领域有较高的理论和实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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